古文岛 客户端下载
推荐 诗文 名句 作者 古籍

卷二原文 赏析 注释 译文

  8.八议者(议章)

  诸八议者,犯死罪,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,先奏请议,议定奏裁;议者,原情议罪,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。

  【疏】议曰:此名“议章”​。八议人犯死罪者,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、故、贤、能、功、勤、宾、贵等应议之状,先奏请议。依令,都堂集议,议定奏裁。

  【疏】议曰:议者,原情议罪者,谓原其本情,议其犯罪。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者,谓奏状之内,唯云准犯依律合死,不敢正言绞、斩,故云“不正决之”​。

  流罪以下,减一等。其犯十恶者,不用此律。

  【疏】议曰:流罪以下,犯状既轻,所司减讫,自依常断。其犯十恶者,死罪不得上请,流罪以下不得减罪,故云“不用此律”​。

  9.官爵五品以上(请章)

  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。

  【疏】议曰:此名“请章”​。皇后荫小功以上亲入议,皇太子妃荫大功以上亲入请者,尊卑降杀也。

  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。

  【疏】议曰:八议之人,荫及期以上亲及孙,入请。期亲者,谓伯叔父母、姑、兄弟、姊妹、妻、子及兄弟子之类。又《例》云:​“称期亲者,曾、高同。​”及孙者,谓嫡孙众孙皆是,曾、玄亦同。其子孙之妇,服虽轻而义重,亦同期亲之例。曾、玄之妇者,非。

  若官爵五品以上,犯死罪者。(上请;请,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,正其刑名,别奏请。​)

  【疏】议曰:官爵五品以上者,谓文武职事四品以下、散官三品以下、勋官及爵二品以下,五品以上。此等之人,犯死罪者,并为上请。

  【疏】议曰:条其所犯者,谓条录请人所犯应死之坐。应请之状者,谓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,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,若官爵五品以上应请之状。正其刑名者,谓录请人所犯,准律合绞、合斩。别奏者,不缘门下,别录奏请,听敕。

  流罪以下,减一等。其犯十恶,反逆缘坐,杀人,监守内奸、盗、略人、受财枉法者,不用此律。

  【疏】议曰:流罪以下,减一等者,减讫各依本法。若犯十恶;反逆缘坐;及杀人者,谓故杀、斗杀、谋杀等杀讫,不问首从;其於监守内奸、盗、略人、受财枉法者:此等请人,死罪不合上请,流罪已下不合减罪,故云“不用此律”​。其盗不得财及奸、略人未得,并从减法。

  10.七品以上之官(减章)

  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、父母、兄弟、姊妹、妻、子孙,犯流罪已下,各从减一等之例。

  【疏】议曰:此名“减章”​。​“七品以上”​,谓六品、七品文武职事、散官、卫官、勋官等身;​“官爵得请者”​,谓五品以上官爵,荫及祖父母、父母、兄弟、姊妹、妻、子孙:犯流罪以下,各得减一等。若上章请人得减,此章亦得减;请人不得减,此章亦不得减。故云“各从减一等之例”​。

  11.应议请减(赎章)

  诸应议、请、减及九品以上之官,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、父母、妻、子孙,犯流罪以下,听赎;

  【疏】议曰:此名“赎章”​。应议、请、减者,谓议、请、减三章内人,亦有无官而入议、请、减者,故不云官也;及九品已上官者,谓身有八品、九品之官;​“若官品得减者”​,谓七品已上之官,荫及祖父母、父母、妻、子孙:犯流罪以下,并听赎。

  若应以官当者,自从官当法。

  【疏】议曰:议、请、减以下人,身有官者,自从官当、除、免,不合留官取荫收赎。

  其加役流、

  【疏】议曰:加役流者,旧是死刑,武德年中改为断趾。国家惟刑是恤,恩弘博爱,以刑者不可复属,死者务欲生之,情轸向隅,恩覃祝网,以贞观六年奉制改为加役流。

  反逆缘坐流、

  【疏】议曰:谓缘坐反、逆得流罪者。其妇人,有官者比徒四年,依官当之法,亦除名;无官者,依留住法,加杖、配役。

  子孙犯过失流、

  【疏】议曰:谓耳目所不及,思虑所不到之类,而杀祖父母、父母者。

  不孝流、

  【疏】议曰:不孝流者,谓闻父母丧,匿不举哀,流;告祖父母、父母者绞,从者流;祝诅祖父母、父母者,流;厌魅求爱媚者,流。

  问曰:居丧嫁娶,合徒三年;或恐喝或强,各合加至流罪。得入不孝流以否?

  答曰:恐喝及强,元非不孝,加至流坐,非是正刑。律贵原情,据理不合。

  及会赦犹流者,

  【疏】议曰:案《贼盗律》云:​“造畜蛊毒,虽会赦,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。​”​《断狱律》云:​“杀小功尊属、从父兄姊及谋反、大逆者,身虽会赦,犹流二千里。​”此等并是会赦犹流。其造畜蛊毒,妇人有官无官,并依下文,配流如法。有官者,仍除名,至配所免居作。

  各不得减赎,除名、配流如法。除名者,免居作。​(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,虽无官品,亦免居作。​)

  【疏】议曰:男夫犯此五流,假有一品已下及取荫者,并不得减赎,除名、配流如法。三流俱役一年,称加役流者役三年。家无兼丁者,依下条加杖、免役,故云“如法”​。

  【疏】议曰:犯五流之人,有官爵者,除名,流配,免居作。​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流配者,虽无官品,亦免居作”​,谓有人本犯徒以下,及有荫之人本法不合流配,而责情特流配者,虽是无官之人,亦免居作。

  其於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,犯过失杀伤,应徒;若故殴人至废疾,应流;男夫犯盗谓徒以上。及妇人犯奸者:亦不得减赎。​(有官爵者,各从除、免、当、赎法。​)

  【疏】议曰:过失杀祖父母、父母,已入五流;若伤,即合徒罪。故云“期以上”​。其於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,犯过失杀及伤,应合徒者;​“故殴人至废疾应流”​,谓恃荫合赎,故殴人至废疾,准犯应流者;​“男夫犯盗徒以上”​,谓计盗罪至徒以上,强盗不得财亦同;及妇人犯奸者:并亦不得减赎。言“亦”者,亦如五流不得减赎之义。

  【疏】议曰:谓故殴小功尊属至废疾,及男夫於监守内犯十恶及盗,妇人奸入“内乱”者,并合除名。若男夫犯盗,断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,并合免官。其於期亲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,及故殴凡人至废疾应流,并合官当。犯除名者,爵亦除;本犯免官、免所居官及官当者,留爵收赎。纵有官爵合减,亦不得减。故云“各从除、免、当、赎法”​。

  问曰:五流不得减赎。若会降,合减赎以否?

  答曰:五流,除名、配流,会降至徒以下,有荫、应赎之色,更无配役之文,即有听赎者,有不听赎者。止如加役流、反逆缘坐流、不孝流,此三流会降,并听收赎。其子孙犯过失流,虽会降,亦不得赎。何者?文云:​“於期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,不得减赎。​”此虽会降,犹是过失应徒,故不合赎。其有官者,自准除、免、当、赎之例。本法既不合例减,降後亦不得减科。其会赦犹流者,会降灼然不免。

  12.妇人有官品邑号

  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,犯罪者,各依其品,从议、请、减、赎、当、免之律,不得荫亲属。

  【疏】议曰:妇人有官品者,依令,妃及夫人,郡、县、乡君等是也。邑号者,国、郡、县、乡等名号是也。妇人六品以下无邑号,直有官品,即媵是也。依礼:​“凡妇人,从其夫之爵位。​”注云:​“生礼死事,以夫为尊卑。​”故犯罪应议、请、减、赎者,各依其夫品,从议、请、减、赎之法。若犯除、免、官当者,亦准男夫之例。故云“各从议、请、减、赎、当、免之律”​。妇人品命既因夫、子而授,故不得荫亲属。

  若不因夫、子,别加邑号者,同封爵之例。

  【疏】议曰:别加邑号者,犯罪一与男子封爵同:除名者,爵亦除;免官以下,并从议、请、减、赎之例,留官收赎。

  13.五品以上妾

  诸五品以上妾,犯非十恶者,流罪以下,听以赎论。

  【疏】议曰:五品以上之官,是为“通贵”​。妾之犯罪,不可配决。若犯非十恶,流罪以下,听用赎论;其赎条内不合赎者,亦不在赎限。若妾自有子孙及取馀亲荫者,假非十恶,听依赎例。

  14.兼有议请减

  诸一人兼有议、请、减,各应得减者,唯得以一高者减之,不得累减。

  【疏】议曰:假有一人,身是皇后小功亲,合议减;又父有三品之官,合请减;又身有七品官,合例减。此虽三处俱合减罪,唯得以一议亲高者减之,不得累减。

  若从坐减、自首减、故失减、公坐相承减,又以议、请、减之类,得累减。

  【疏】议曰:从坐减者,谓共犯罪,造意者为首,随从者减一等。自首减者,谓犯法,知人欲告而自首者,听减二等。故失减者,谓判官故出人罪,放而还获,减一等;通判之官不知情,以失论,失出减判官之罪五等。又,​《断狱律》云:​“断罪,应决配之而听收赎,应收赎而决配之,各减故、失一等。​”谓故减故一等,失减失一等,是名“故失减”​。公坐相承减者,谓同职犯公坐,假由判官断罪失出,法减五等,放而还获,又减一等;通判之官减七等,长官减八等,主典减九等。若有议、请、减之类,各又更减一等,是名“得累减”​。

  15.以理去官

  诸以理去官,与见任同。解虽非理,告身应留者,亦同。

  【疏】议曰:谓不因犯罪而解者,若致仕、得替、省员、废州县之类,应入议、请、减、赎及荫亲属者,并与见任同。

  【疏】议曰:解虽非理者,谓责情及下考解官者;或虽经当、免,降所不至者,亦是告身应留者:并同见任官法。

  赠官及视品官,与正官同。视六品以下,不在荫亲之例。

  【疏】议曰:赠官者,死而加赠也。令云:​“养素丘园,徵聘不赴,子孙得以徵官为荫。​”并同正官。​“视品官”​,依《官品令》​:​“萨宝府萨宝、ビ正等,皆视流内品。​”若以视品官当罪、减、赎,皆与正官同。

  【疏】议曰:视品稍异正官,故不许荫其亲属。其萨宝既视五品,听荫亲属。

  用荫者,存亡同。

  【疏】议曰:应取议、请、减荫亲属者,亲虽死亡,皆同存日,故曰“存亡同”​。

  若藉尊长荫而犯所荫尊长,

  【疏】议曰:​“尊长”​,谓祖父母、父母、伯叔父母、姑、兄姊是也。

  及藉所亲荫而犯所亲祖父母、父母者,并不得为荫。

  【疏】议曰:​“所亲”​,谓旁亲,非祖父母、父母及子孙,但旁荫己身者,尊长、卑幼皆是。假如藉伯叔母荫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、父母,藉侄荫而犯侄之父母之类,并不得以荫论。文称“犯夫及义绝者,得以子荫”​,妇犯夫既得用子荫,明夫犯妇亦取子荫可知。其子孙例别生文,不入“所亲”之限。即取子孙荫者,违犯父、祖教令及供养有阙,亦得以荫赎论。若取父荫而犯祖者,不得为荫。若犯父者,得以祖荫。
 
  即殴告大功尊长、小功尊属者,亦不得以荫论。

  【疏】议曰:​“大功尊长、小功尊属”​,​“不睦”条中已具释讫。若其殴告,亦不得荫赎。

  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,得以子荫。虽出,亦同。

  【疏】议曰:妇人犯夫,及与夫家义绝,并夫在被出,并得以子荫者,为“母子无绝道”故也。

  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,听以赎论。

  【疏】议曰:假版授官,不著令、式,事关恩泽,不要耆年,听以赎论,不以假版官当罪。其准律不合赎者,处徒以上,版亦除削。

  16.无官犯罪

  诸无官犯罪,有官事发,流罪以下以赎论。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,不以官当、除、免。犯十恶及五流者,不用此律。

  【疏】议曰:无官犯罪,有官事发,流罪以下,皆依赎法。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,其除名及当、免,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,亦同无官例。其於“赎章”内合除、免、官当者,亦听收赎。故云“不以官当、除、免”​。若犯十恶、五流,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,不用此条赎法,故云“不用此律”​。

  问曰:​“无官犯罪,有官事发,流罪以下以赎论。​”虽称以赎,如有七品以上官,合减以否?

  答曰:既称“流罪以下以赎论”​,据赎条内不得减者,此条亦不合减。自馀杂犯应减者,并从减例。据下文“无荫犯罪,有荫事发,并从官荫之法”​,故知得依减之例。

  卑官犯罪,迁官事发;在官犯罪,去官事发;或事发去官: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,馀罪论如律。

  【疏】议曰:卑官犯罪,迁官事发者,谓任九品时犯罪,得八品以上事发之类。在官犯罪,去官事发者,谓在任时犯罪,去任後事发。或事发去官者,谓事发勾问未断,便即去职。此等三事,犯公罪流以下,各勿论。迁官者,但改官者即是,非独进品始名迁官。馀罪论如律者,并谓私罪及公坐死罪,皆据律科,虽复迁官去任,并不免罪。

  问曰:依令:​“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,皆为检校。若比司,即为摄判。​”未审此等犯公坐,去官免罪以否?

  答曰:律云“在官犯罪,去官事发;或事发去官: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”​,但检校、摄判之处,即是监临,若有愆违,罪无减降。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摄判,摄时既同正职,停摄理是去官,公坐流罪亦从免法。若事关宿卫,情状重者,录奏听敕。其寺丞、县尉之类,本非别司而权判者,不同去官之例。诸司依令当直之官,既非摄判之色,不在去官之限。

  其有官犯罪,无官事发;有荫犯罪,无荫事发;无荫犯罪,有荫事发:并从官荫之法。

  【疏】议曰:​“有官犯罪,无官事发”​,谓若有九品官犯流罪,合除名,其事未发,又犯徒一年,亦合除名,断一年徒,以九品官当,并除名讫,其流罪後发,以官当流,比徒四年,前已当徒一年,犹有三年徒在,听从官荫之律,徵铜六十斤放免。其官高应得议、请、减,亦准此。​“有荫犯罪,无荫事发”​,谓父祖有七品官时,子孙犯罪,父祖除名之後事发,亦得依七品子听赎。其父祖或五品以上,当时准荫得议、请、减,父祖除免之後事发,亦依议、请、减法。​“无荫犯罪,有荫事发”​,谓父祖无官时子孙犯罪,父祖得七品官事发,听赎;若得五品官,子孙听减;得职事三品官,听请;荫更高,听议。此等四事,各得从宽,故云“并从官荫之法”​。

  17.官当

  诸犯私罪,以官当徒者,私罪,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、受请枉法之类。

  【疏】议曰:​“私罪”​,谓不缘公事,私自犯者;虽缘公事,意涉阿曲,亦同私罪。对制诈不以实者,对制虽缘公事,方便不吐实情,心挟隐欺,故同私罪。受请枉法之类者,谓受人嘱请,屈法申情,纵不得财,亦为枉法。此例既多,故云“之类”也。

  五品以上,一官当徒二年;九品以上,一官当徒一年。

  【疏】议曰:九品以上官卑,故一官当徒一年。五品以上官贵,故一官当徒二年。

  若犯公罪者,​(公罪,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、曲者。​)各加一年当。

  【疏】议曰:私、曲相须。公事与夺,情无私、曲,虽违法式,是为“公坐”​。各加一年当者,五品以上,一官当徒三年;九品以上,一官当徒二年。

  问曰:敕、制施行而违者,有公坐以否?

  答曰:譬如制、敕施行,不晓敕意而违者,为失旨;虽违敕意,情不涉私,亦皆为公坐。

  以官当流者,三流同比徒四年。

  【疏】议曰:品官犯流,不合真配,既须当、赎,所以比徒四年。假有八品、九品官,犯私罪流,皆以四官当之;无四官者,准徒年当、赎。故云“三流同比徒四年”​。

  其有二官,​(谓职事官、散官、卫官同为一官,勋官为一官。​)

  【疏】议曰:谓职事、散官、卫官计阶等者,既相因而得,故同为一官。其勋官,从勋加授,故别为一官。是为“二官”​。若用官当徒者,职事每阶各为一官,勋官即正、从各为一官。

  先以高者当,​(若去官未叙,亦准此。​)

  【疏】议曰:​“先以高者当”​,谓职事等三官内,取最高者当之。若去官未叙者,谓以理去任及虽不以理去任,告身不追者,亦同。并准上例,先以高者当。

  问曰:律云:​“若去官未叙,亦准此。​”或有去官未叙之人而有事发,或罪应官当以上,或不至官当,别敕令解,其官当叙法若为处分?

  答曰:若本罪官当以上,别条云“以理去官与见任同”​,即依以官当徒之法:用官不尽,一年听叙,降先品一等;若用官尽者,三载听叙,降先品二等。若犯罪未至官当,不追告身,叙法依考解例,期年听叙,不降其品。从见任解者,叙法在《狱官令》​。先已去任,本罪不至解官,奉敕解者,依《刑部式》​,叙限同考解例。本犯应合官当者,追毁告身。

  次以勋官当。

  【疏】议曰:假有六品职事官,兼带勋官柱国以上,犯私罪流,例减一等,合徒三年。以六品职事当徒一年,次以柱国当徒二年之类。

  问曰:假有人任三品、四品职事,又带六品以下勋官,犯罪应官当者,用三品职事当讫,次以何官当?

  答曰:律云“先以高者当”​,即是职事、散官、卫官中,取最高品当讫。​“次以勋官当”​,即须用六品勋官当罪,不得复用四品职事当之。

  行、守者,各以本品当,仍各解见任。

  【疏】议曰:假有从五品,下行正六品,犯徒二年半私罪,例减一等,犹徒二年,以本阶从五品官当徒二年,仍解六品见任。其有六品散官,守五品职事,亦犯私罪徒二年半者,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,馀徒收赎,解五品职事之类。

  问曰:先有正六品上散官,上守职事五品;或有从五品官,下行正六品上,犯徒当罪,若为追毁告身?

  答曰:律云:​“行、守者,各以本品当,仍各解见任。​”其正六品上散官守五品者,五品所守,别无告身,既用六品官当,即与守官俱夺。若五品行六品者,以五品当罪,直解六品职事,其应当罪告身同阶者,悉合追毁。

  若有馀罪及更犯者,听以历任之官当。历任,谓降所不至者。

  【疏】议曰:若有馀罪者,谓二官当罪之外,仍有馀徒;或当罪虽尽而更犯法,未经科断者:听以历任降所不至告身,以次当之。

  其流内官而任流外职,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者,各解流外任。

  【疏】议曰:假有勋官任流外职者,犯徒以上罪,以勋官当之;或犯徒用官不尽,而赎一年徒以上者:各解流外任。

  18.除名

  诸犯十恶、故杀人、反逆缘坐,​(本应缘坐,老、疾免者,亦同。​)

  【疏】议曰:​“十恶”​,谓“谋反”以下、​“内乱”以上者。​“故杀人”​,谓不因斗竞而故杀者;谋杀人已杀讫,亦同。馀条称“以谋杀、故杀论”​,及云“从谋杀、故杀”等,杀讫者皆准此。其部曲、奴婢者非,案《贼盗律》​“杀一家非死罪三人”​,注云:​“奴婢、部曲非。​”其故杀妾,及旧部曲、奴婢经放为良,本条虽罪不至死,亦同故杀之例。反逆缘坐者,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。

  【疏】议曰:谓缘坐之中,有男夫年八十及笃疾,妇人年六十及废疾,虽免缘坐之罪,身有官品者,亦各除名。

  问曰:带官应合缘坐,其身先亡,子孙後犯反、逆,亦合除名以否?

  答曰:缘坐之法,惟据生存。出养入道,尚不缘坐,无宜先死,到遣除名。理务弘通,告身不合追毁。告身虽不合追毁,亦不得以为荫。

  狱成者,虽会赦,犹除名。狱成,谓赃状露验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。

  【疏】议曰:犯十恶等罪,狱成之後,虽会大赦,犹合除名。狱若未成,即从赦免。注云赃状露验者,赃谓所犯之赃,见获本物;状谓杀人之类,得状为验。虽在州县,并名狱成。​“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”​,谓刑部覆断讫,虽未经奏者,亦为狱成。此是赦後除名,常赦不免之例。

  即监临主守,於所监守内犯奸、盗、略人,若受财而枉法者,亦除名;奸,谓犯良人。盗及枉法,谓赃一疋者。狱成会赦者,免所居官。​(会降者,同免官法。​)

  【疏】议曰:​“监守内奸”​,谓犯良人。​“盗及枉法”​,谓赃一疋者。略人者,不和为略;年十岁以下,虽和亦同略法。律文但称“略人”​,即不限将为良贱。狱成者,亦同上法除名。会赦者,免所居官。此是赦後仍免所居之一官,亦为常赦所不免。

  问曰:监守内略人,罪当除名之色。奴婢例非良人之限;若监守内略部曲,亦合除名以否?

  答曰:据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乃入“不道”​,奴婢、部曲不同良人之例;强盗,若伤财主部曲,即同良人。各於当条见义,亦无一定之理。今略良人及奴婢,并合除名。举略奴婢是轻,计赃入除名之法;略部曲是重,明知亦合除名。又,​《斗讼律》云:​“殴伤部曲,减凡人一等,奴婢又减一等。​”又令云:​“转易部曲事人,听量酬衣食之直。​”既许酬衣食之直,必得一疋以上,准赃即同奴婢,论罪又减良人。今准诸条理例除名,故为合理。

  又问:依律:​“共盗者,并赃论。​”其有共受枉法之赃,合并赃科罪否?

  答曰:​“枉法”条中,无“并赃”之语,唯云:​“官人受财,复以所受之财分求馀官,元受者并赃论,馀各依己分法。​”其有共谋受者,不同元受之例,不合并赃得罪,各依己分为首从科之。

  【疏】议曰:降既节级减罪,不合悉原,故降除名之科,听从免官之法。假令降罪悉尽,亦依免官之例。即降後重断,仍未奏画,更逢赦降,犹合免所居之官。

  其杂犯死罪,即在禁身死,若免死别配及背死逃亡者,并除名;​(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。​)

  【疏】议曰:​“其杂犯死罪”​,谓非上文十恶、故杀人、反逆缘坐、监守内奸、盗、略人、受财枉法中死罪者。即在禁身死者,谓犯罪合死,在禁身亡。若免死别配者,谓本犯死罪,蒙恩别配流、徒之类。​“及背死逃亡者”​,谓身犯死罪,背禁逃亡者。此等四色,所犯狱成,并从除名之律,故注云“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”​。背死逃亡者,即断死除名,依法奏画,不待身至。其下文“犯流徒狱成逃走”​,亦准此。

  会降者,听从当、赎法。

  【疏】议曰:杂犯死罪以下,未奏画逢降,有官者听官当,有荫者依赎法。本法不得荫赎者,亦不在赎限。其会赦者,依令解见任职事。

  问曰:文云:​“十恶、故杀人、反逆缘坐,会赦犹除名。杂犯死罪等,会降从当赎法。​”若有别蒙敕放及会虑减罪,得同赦、降以否?

  答曰:若使普覃惠泽,非涉殊私,雨露平分,自依恒典。如有特奉鸿恩,总蒙原放,非常之断,人主专之,爵命并合如初,不同赦、降之限。其有会虑减罪,计与会降不殊,当免之科,须同降法;虑若全免,还从特放之例。

  又问:加役流以下五流,犯者除名、配流如法。未知会赦及降,若为处分?

  答曰:会赦犹流,常赦所不免,虽会赦、降,仍依前除名、配流。其不孝流、反逆缘坐流,虽会赦,亦除名。子孙犯过失流,会赦,免罪;会降,有官者听依当、赎法。其加役流,犯非一色,入十恶者,虽会赦、降,仍合除名;称“以枉法论”​、​“监守内以盗论”者,会赦免所居官,会降同免官之法;自馀杂犯,会赦从原,会降依当、赎法。凡断罪之法,应例减者,先减後断。其五流先不合减者,虽会降後,亦不合减科。